1/6/1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它作为一个口号,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早在欧洲 文艺复兴时期,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的先驱便提出了“人权”的思想。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J.洛克、J.-J.卢梭等人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学说,认为“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洛克:《政府论两篇》),“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作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卢梭:《社会契约论》)。
这一理论为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思想基础,也为资本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原则依据。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具体表现为:①全体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②“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③他们可以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1791年的法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这些原则。法国《人权宣言》和法国宪法所确认的这种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反对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上,适应了当时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后来被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而私有制是产生一切不平等的社会根源。资产阶级法律的核心是确认资本主义的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因而资产阶级所谓的法律上平等,掩盖着实际存在的人们经济上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
  恩格斯指出,“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第146页)。在社会主义社会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所以社会主义法律中所体现的平等性原则是真实的,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中国的法律,就是工人阶级领导全国人民制定的,是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在这样的法律面前,在它的实施上,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为了保证这些公民权的真正实现,还采取相应措施,在司法、行政等方面切实加以保障。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和政治的客观要求,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http://www.hudong.com/wiki/%E6%B3%95%E5%BE%8B%E9%9D%A2%E5%89%8D%E4%BA%BA%E4%BA%BA%E5%B9%B3%E7%AD%89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的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透过法律去分析,也许就会发现法律面前并不是真正的人人平等。
中国人口多,什么样的人都有,正所谓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不同的人在形式上是不同的,当然本质上是一样的,就是大家都是人。什么叫形式上不同呢?所谓形式,也就是所谓的阶级地位,比如,商人和农民的阶级地位就不同,商人和政府官员的阶级地位也不同,而农民和政府官员的地位自然就不同了。任何一个社会,农民都是弱者,商人是强者,政府官员是较强者,但他们却又是相对的,一个朝代更新换代的时候,农民却又成了强者,政府官员又成了弱着,而商人有的和农民站在一起就成了强者,和政府站在一起就变了弱者。但是一个朝代制定的法律,只有在和平时期才有效用,所以在法律面前,农民永远是弱者,在平等的法律面前,弱者的农民和强者的商人、政府官员相比,农民就成了实际上的弱者了,商人是较强者,政府官员仍然是强者。所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往往变成不平等了。
国家制定法律不是按阶级地位来制定的,是针对行业来制定的。也就是说国家制定法律只对事不对人。农民和政府人员犯了同样的罪,就要承担同样的后果,这好比是穷苦老百姓和百万富翁同样被人抢了一百块钱,这一百块钱对于老百姓来说,也许能够作一个月的生活费,如果没有这一个月的生活费,他就有可能没有办法活下去。而对于百万富翁来说,一百块钱对他起不了任何作用,可能不够他抽一支烟的钱。那么这种结果,同样是丢了一百元,对于没有钱的人来说是致命的打击,对于富人来说却不值一提。这里的老百姓就是弱者,百万富翁就是强者。再比如,2、3、4三个数字,让它们同时减去1,那么得出的结果是1、2、3,这里的2是弱者,3是强者,4是较强者,这里三个数字同时减了一个1,那么原来的是2:3:4,现在却成了1:2:3,那么就很明显地知道原来2是3的三分之二,3是4的四分之三,2是4的一半,变成了现在的1是2的一半,2是3的三分之二,1是3的三分之一。再比较,三分之二要比二分之一大,四分之三要比三分之二大,二分之一要比三分之一大。形式上大家都减去了1,好像是平等的,但是实际上得出后的结果再进行比较,根本不可能是平等的。
无论在刑法和民法还是其他什么法律,对于法律规定的法则款项内容都是一样,比如同样是故意伤害罪,规定的刑期都是一样的,在民法里规定的对于伤害他人身体的赔偿条件都是一样,没有规定穷人少赔,富人多赔,法律条款里规定的都是形式上的平等,但是穷人的赔偿能力永远不可能和富人的赔偿能力相比较。
任何一个只看形式而不问本质的法律,规定了人人平等,结果都只可能变成不平等。反之,形式上的不平等,往往得出实际上的平等,就好比累进税的规定,你收入越多,那么规定的税率就越高,交纳的税额就越多,收入越低,税率就越低,交纳的税额就越少。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税率制度,却导致了实质上的平等,使穷人和富人的差距变得更小些。
针对这种实质的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国家可以制定各种办法来补充,针对不同阶级地位的人,应当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这样才显得出人人在法律面前真正的平等。
来源: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22/200709/24198.html


什么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文 童大焕

  人人都知道法律面前要“人人平等”,人人都不知道“人人平等”的“人人”究竟为何物。这些日子我被两件事击昏了头,有时三五天闷不出一个字儿来。拿起又放下,放下又拿起,最终觉得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说是老生常谈,却总还有一谈再谈的必要。

  第一件事是:根据山东大学2001年的招生简章,姜某报考了该校并按简章中的条款规定获得了该校的“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二等奖——“免除4年学费、住宿费,学生本硕连读,任选专业。”仅仅一年后,山东大学以该生多门功课不及格为由取消了其二等奖学金的一切待遇。其依据是学校2001年7月23日制定的《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获‘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者,若出现考试不及格现象或学年综合成绩专业排名50%之后,即不再享受‘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一切待遇。”

  山大此举,是公开的招生简章(与考生的平等合约)在前;而学校内部的《学籍管理条例》(可视为与学生的“不平等条约”)第52条在后,乃是校方单方面在前招生简章的合约中附加条件,法律上不应该被视为有效。说句诛心之论,我认为山大的《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乃是现代版的“请君入瓮”,一旦你入我股掌,一切就再也由不得你了!反正学生成绩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掌控在校方手里!

  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不仅没有否定山大《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的合法有效性,而且居然认为,姜某是山东大学在校学习的学生,山东大学依据《学籍管理条例》对学生进行奖惩及管理,是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力,学生有遵守的义务,二者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无独有偶,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村委会以“乡规民约”和村民表决的方式否决了部分村民的福利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在是否给予8人村民待遇的问题上,村委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在此问题上,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也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上的公平或法理上的正义来进行是非判断。如果这里出现偏颇和错误,需要有赖立法的改进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实现。法院据此驳回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神圣的法庭一再出现把当事人视作“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驳回上诉的时候,我们知道,法律的天平已经严重倾斜了!它不是倾斜在法律的纸上条文(立法)中,而是倾斜在法律的执行中,倾斜在法官们的心中!

  从自然状态看,个体和管辖他的单位之间、个人和他所在的各种组织之间,当然存在天然的地位不平等,这种地位不平等缘于双方掌握的资源不平等,个体弱小,单位和组织强大,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成为文明的人类社会,而不是弱肉强食的自然丛林,就在于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基本的人与强大的单位、组织的权利平等原则,以确保最弱小的社会个体的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公民权利的底线,也是社会得以文明、人类获得尊严的底线。

  如果按照上述两个法院的逻辑,一个人到了一个单位,当然应该服从该单位的管理,也不管该单位的管理制度合理不合理、合法不合法、合约不合约,服从就是了,单位和个人之间,也应该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任何矛盾和纠纷,也该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了?同理,政府和百姓之间,管理者和管理对象之间,国家和个人之间,也都应该是一种服从和被服从、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出现“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请问:这世界上还有谁跟谁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还有什么关系是用得着法律法规调整的?还要法律、法院和法官干什么!来个社会达尔文主义,谁的拳头大谁的势力大谁就最终胜出,否则自生自灭。这倒是非常“优胜劣汰”的。

  文明的使命、法治的使命,难道不是“给弱者以权利,还弱者以尊严”?如果没有个人和国家及各种组织、个体和单位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永远只能成为海市蜃楼!

来源:http://news.sohu.com/74/71/news2144771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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